《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来源:北极星环保网  2018/6/19 10:23:01 最新新闻     收藏

日前,湖北省政府法制办公布《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修订草案规定实行大气环境质量考核评价制度。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大气环境质量考核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及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逐级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到各级人民政府及重点排污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内的总量控制目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同时,实行环评限批制度,对未通过省政府下达的年度空气质量改善目标考核的地区,暂停该地区所有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审批(民生项目与节能减排项目除外)。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浓度增幅较大的城市实施涉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限批。

被限批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作出限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整改情况和解限申请,经书面同意后解除。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源头治理、防治结合、综合整治、公众参与、污染者担责的原则。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臭氧、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和农业种植结构,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加强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专项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发现大气污染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大气环境质量考核评价制度]实行大气环境质量考核评价制度。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大气环境质量考核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及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逐级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单位及公民环保义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和减少大气污染。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八条[监督举报制度]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地方标准]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结合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及经济技术条件,制定本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重点行业特别排放限值。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前款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适时修订。修订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到各级人民政府及重点排污单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内的总量控制目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一条[排污许可制度]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将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限产减排措施落实情况、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如实、定期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二条[大气环境质量预警制度]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监测数据,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问题突出和大气环境质量相关考核指标低于考核进度要求的地方人民政府实行大气环境质量预警。

对于预警期间预警响应整改不力、大气质量没有明显改善或预期难以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地区,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省政府约谈或提高预警级别。

第十三条[约谈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人:

(一)大气环境质量明显恶化的;

(二)大气环境质量未达到改善目标或未按期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

(三)发生重、特大大气环境污染事故,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环评限批制度]对未通过省政府下达的年度空气质量改善目标考核的地区,暂停该地区所有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审批(民生项目与节能减排项目除外)。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浓度增幅较大的城市实施涉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限批。

被限批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作出限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整改情况和解限申请,经书面同意后解除。

第十五条[生态补偿制度]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生态补偿制度。

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大气环境质量生态补偿办法。省财政主管部门按年度通过调整相关地方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额度,实行生态补偿和奖惩。

大气环境质量生态补偿资金由省和各级人民政府统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六条[重点区域联防联控制度]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制度。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重点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协同制定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规划,开展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十七条[错峰生产制度]实行错峰生产制度。

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季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行错峰生产。错峰生产期间,除承担居民供暖、处置城市垃圾和危险废物等保障民生的生产外,重点排污单位、大型建设工程和产能过剩行业企业应当按照错峰生产安排,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暂停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第十八条[企业排污监测制度]排放工业废气或有毒有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数据。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制度]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管理信息化建设,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企业环境信用等环境信息。

第二十条[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实行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大气污染突发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国家和省级生态红线保护区发生大气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在其他区域直接导致区域大气环境问题突出或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或大气环境质量监测指标中的两项连续两年明显下降的;

(四)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和生态环境后果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应当依法向违法行为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追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省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实施能源结构调整规划,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措施,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煤炭消费总量削减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改进能源结构,鼓励和支持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引导企业开展清洁能源替代,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禁止新建煤矿开采项目,省内煤炭生产企业逐步关闭退出。

第二十二条[燃煤锅炉准入]本省范围内禁止新建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

每小时二十蒸吨及以上燃煤锅炉应安装在线监测装置,并与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

第二十三条[建立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禁止在禁燃区内销售和使用高污染燃料。各类在用的高污染燃料燃用设施,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四条[燃煤机组超低排放]新建燃煤机组应当同步建设先进高效的脱硫、脱硝和除尘设施,使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超低排放限值要求。现有燃煤机组应当运用先进高效的技术进行脱硫、脱硝和除尘设施提标改造,使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

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超低排放燃煤机组以及使用清洁能源机组发电上网。

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清洁生产审核]实行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清洁生产审核制度。

钢铁、水泥、化工、石化、有色金属冶炼、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大气重污染行业项目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重污染企业建设及搬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产业布局和发展规模,制定产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石化、化工、有色、建材等行业中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

在城市建成区及其周边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应当限期搬迁、升级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二十七条[工业气态污染物排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烟粉尘、气态污染物的精细化管理,严格控制生产过程及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烟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并按照国家及地方规定,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第二十八条[挥发性有机物管理]省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和公布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和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纳入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

医院、学校、幼儿园、宾馆、酒店等人群密集场所禁止使用列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油气回收利用]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保持正常使用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定期检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油气回收装置。

第三十条[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处理]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造船等无法在密闭空间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

石油、重点有机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清洁生产技术,降低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量,并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体系,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一条[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控制]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第三十二条[恶臭污染物控制]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现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污染物的石油、化工、制药、制革、生物发酵、饲料加工等企业以及垃圾处理厂、城区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限期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防止恶臭对周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应当限产、停产或者关闭。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禁止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生产恶臭气体的物质。已建成的,应当逐步搬迁或者升级改造。

第三十三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控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管理规定,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不得随意排放、抛洒或者丢弃。

第三节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优化城市交通布局和推广绿色交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规划,调整城区路网结构,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规划、设计和建设有利于公众乘坐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步行或者使用非机动车的道路、公共交通枢纽站、自行车租赁服务系统、充电加气等基础设施。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公交、出租车、环卫、邮政、快递等行业应当率先推广新能源和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应用。

鼓励公众使用公共交通、自行车等绿色、低碳出行方式。

第三十五条[申报登记制度]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申报制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当在购买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所在地或机械使用地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报送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类别、数量、污染物排放等数据和资料。

农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类别、数量、污染物排放等数据和资料由所有人所在地或机械使用地的农机主管部门向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集中申报。

现有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按照本省新增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报送程序进行申报。

第三十六条[能力建设标准]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加强机动车环境管理能力建设,推进机动车环境管理机构标准化,提高机动车污染防治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七条[推广清洁能源车船和提前淘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补贴、税收减免、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鼓励生产、销售、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清洁能源型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建设配套设施,鼓励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研发和应用。

限期淘汰用于公共服务的高污染、高耗能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限期将出租车替换为新能源汽车,促进其他高排放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淘汰。

第三十八条[禁行限行]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污染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和时段。

在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禁止或限制机动车通行的交通管理措施,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九条[环保驾驶]倡导环保驾驶,在学校、宾馆、商场、公园、办公场所、社区、医院周边和停车场等不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地段,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停车三分钟以上者鼓励熄灭发动机。

第四十条[机动车黑烟控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配置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车载诊断系统及在线监控设施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禁止拆除、闲置、不正常使用前述设施。

在本省行驶或者使用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第四十一条[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在线监控设施]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公开涉及大气污染物排放的诊断代码信息,推进在用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加装在线监控设备,并与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联网,稳定达标的可免于上线排放检验。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建立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在线监控信息共享平台,并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信息公开、共享和联网管理]实行机动车船及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检验和维修机构环保信息公开制度。

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交管部门、机动车环保检验和维修机构实行高度信息共享和联网管理,建立环境保护、公安交管、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机动车环境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维修信息核查机制。

第四十三条[排放检验制度和监督抽测方式]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免于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应当进行环保信息核查、排气控制装置及车载诊断系统核查及相关环保信息收录,出具《信息核查报告》,并将相关信息推送给公安交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取得排放检验合格报告的,公安交管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不予核发营运资质。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会同交通运输、公安交管、质量技术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通过上路检测、停放地抽检、电子监控、视频录像、摄像拍照、遥感监测、车载诊断系统、在线监控等方式,对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实施环保监督抽测。

第四十四条[排放检验机构行为规范]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的资质认定,取得计量认证证书;

(二)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机构地址、检验地址、有效期限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

(三)按照国家、省相关规范标准进行机动车排放检验,出具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

(四)使用经依法检定或校准合格的设备,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比对及检验设备的校准,并参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

(五)按照国家相关规范,与地级城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控系统联网对接,确保数据信息稳定传输;

(六)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按照国家规定保存环保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

(七)管理及操作人员应当通过业务技能培训;

(八)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检验机构应当公示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机动车排放标准、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不得超标排污]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在用机动车船、非移动道路机械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更换燃油或者加装、更换排气控制装置,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经维修、更换燃油或者加装、更换排气控制装置后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四十六条[尾气检测和维护制度]实行机动车尾气检测与维护(I/M)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级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市级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定期公示、发布汽车尾气检测站(I站)和维护站(M站)有关信息。

第四十七条[征信制度]市级以上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所有人和机动车检验、维修机构纳入征信系统,对在机动车使用和排放检验、维修中弄虚作假的,纳入失信名单。

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燃料]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的机动车船用燃料,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燃料参照本省车用燃料标准执行。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商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定期对机动车船燃料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四十九条[船舶排放污染防治]船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省范围内沿江区域划定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进入排放控制区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相关排放要求。

禁止机动船舶在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

机动船舶在港区、渔港水域内进行清舱、驱气、油漆等作业,应当依法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渔港监督机构批准后实施。

禁止载运危险货物的机动船舶在城市航道、通航密集区、渡区、船闸、大型桥梁等内河水域进行清舱或者驱气作业。

第五十条[“气化长江”战略和港口、码头供电设施建设]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实施“气化长江”战略。鼓励和推动企业新建或改建高效节能环保的液化天然气(LNG)动力示范船、大长宽比示范船、高能效示范船。

新建港口、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港口、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裸露地区实施绿化工程;加强对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广使用机械化清扫保洁和冲刷清洗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扬尘防治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控制扬尘污染。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应当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

城市建成区的建筑施工超过12个月的建设工程应当在主要扬尘产生点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第五十三条[施工单位的扬尘防治措施]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时,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采取加压喷淋等措施,抑制扬尘产生;需要爆破作业的,应当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抑尘;

(二)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并进行维护;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应当采取临时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

(三)在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和施工车辆冲洗措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

(四)在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以及工地堆存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应当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五)禁止在规划区内建筑施工及装饰装潢工地现场搅拌砂浆。

第五十四条[贮存、运输和装卸过程中的扬尘防治措施]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混凝土、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贮存、运输和装卸,应当采取密闭、喷洒以及其他防尘措施防止造成扬尘污染,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并按照规定路线以及区域行驶。

公安交管、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输散装、流体物料车辆的监管,依法查处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划定禁止开采区域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矿石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区域。矿山开采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停止开采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整治和恢复矿山以及矿山周边地质环境,防止扬尘污染。

第五节农业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六条[农业结构和发展方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转变农业发展方式,调整农业结构,发展农业循环经济,大力发展低碳农业,加大对废弃物综合处理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

第五十七条[化肥、农药的使用]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农业清洁生产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和除草剂等农业投入品,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排放物。

县级以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采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防治园林病虫害,并合理安排施药时间。

第五十八条[畜禽养殖及屠宰]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边环境受到污染。在人口集中区域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鼓励和扶持畜禽养殖场运用新技术开展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十九条[秸秆的综合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秸秆能源化、原料化利用等工业产业发展和项目建设。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利用等农用产业发展和项目建设。

第六十条[秸秆的露天禁烧]禁止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建立完备的秸秆收集储运体系,形成布局合理、多元利用的产业化格局。

第六十一条[餐饮行业排污规制]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使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六十二条[禁止露天烧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露天烧烤的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在其他区域内烧烤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

第六十三条[烟花爆竹的规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定烟花爆竹禁售、禁放或者限售、限放的区域和时间,逐步扩大烟花爆竹的禁止燃放区域,严格限制燃放时间、品种,减少烟花爆竹燃放污染。

第四章重污染天气应对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六十四条[监测预警]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气象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预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

第六十五条[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六条[应急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级别,分级落实以下措施:

(一)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二)停止或者限制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

(三)责令部分工业企业限产停产和燃煤压减或替代;

(四)停办大型户外活动;

(五)停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中小学、幼儿园教学活动;

(七)应急预案规定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第六十七条[冬防期]在冬防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防治大气污染:

(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二)扩大禁止使用高污染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

(三)限制燃油机动车行驶;

(四)责令停止露天烧烤、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五)责令高排放大气污染物工业企业停产、限产;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八条[提高标准]省级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结合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产业发展实际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进一步提高环境保护、能耗、安全、质量等要求。

第六十九条[信息共享、联合执法]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共享机制,协商解决跨界大气污染纠纷,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查处区域内大气污染违法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违法排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偷排、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七十一条[恶臭气体]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向大气排放恶臭污染物的石油、化工、制药、制革、生物发酵、饲料加工等企业以及垃圾处理厂、城区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二)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恶臭气体的项目的;

(三)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生产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七十二条[申报登记制度]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未备案登记或使用与备案不符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对使用人(单位)处每台次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禁行限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禁止高污染排放区域和时段使用高污染排放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公安交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一万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

在禁止高污染排放区域和时段使用高污染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一万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机动车、非道路移动黑烟控制]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上路行驶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由公安交管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在线监控设施]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未按规定公开涉及排放的诊断代码信息的;

(二)未安装在线监控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与信息共享平台并网。

第七十六条[监督抽测的方式]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通过监督抽测方式发现机动车或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一年内违法两次以上的,由县级以上公安交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二百元罚款;拒不改正继续上路行驶的,按照原罚款数额加倍处罚并纳入失信名单。

第七十七条[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计量认证资格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未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机构地址、检验地址、有效期限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国家、省相关规范标准进行机动车排放检验,出具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处五千元罚款;

(四)未使用经依法检定或校准合格的设备,或者未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比对,拒绝参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向地级城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或者未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并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从业人员未经过业务技能培训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机动车超标排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企业,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企业召回全部已售超标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可以整改达标的限期整改达标,无法整改的予以没收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全部已售超标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交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处罚。

第七十九条[油品管理]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进口、生产、销售低于现阶段国家标准的车用汽油(含车用乙醇汽油)、车用柴油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等主管部门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船舶管理]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机动船舶在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或者违规进行清舱、驱气、油漆等作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动船舶不符合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要求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继续通行的,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八十一条[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三)钢铁、火电、建材等企业和港口、码头,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四)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矿产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

第八十二条[运输环节未采取防尘、降尘措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混凝土、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管、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执法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密闭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

(三)在运输过程中遗撒、泄漏物料的。

第八十三条[露天焚烧秸秆、树枝、落叶等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露天焚烧秸秆或者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树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餐饮服务业经营者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单位食堂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或者将油烟排入下水管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八十五条[露天烧烤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或者在其他区域内烧烤未按照规定使用无烟炉具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在禁止或者限制的区域和时段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主体功能区定位、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盲目决策,致使大气环境遭受破坏的;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严重大气污染事件处置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七)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八)对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九)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八十九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大气领域的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大气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二)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三)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四)新能源机动车,是指纯电动机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

(五)船舶,是指能航行或停泊水域进行运输和作业的内河船舶。

(六)“气化长江”,是指通过技术改造,将原来以轻柴油、船用柴油、重油为主要燃料的长江内河船舶改造为以液化天然气(LNG)和柴油双燃料,并逐步替代为以液化天然气(LNG)燃料为动力的一项绿色工程。

(七)冬防期,是指每年冬春季节重污染天气频发,影响范围广、污染程度重、持续时间长,大气环境质量明显恶化,需要采取更高标准、更严要求、更大力度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的时段,一般为每年11月初至次年2月底。

第九十条本条例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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